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光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光厚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敲打電動鐵捲門電源箱及鎖頭之木 頭1 塊,被告自始未稱係其所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該物確係被告之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57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