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537號
MLDM,105,苗簡,53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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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林善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通姦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之「每星期1 次之頻率」後 增加記載「共計4 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取10 4 年度家調字第376 號卷宗核閱無訛、該案調解筆錄1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乙節:
㈠、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 宥恕者,不得告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 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 「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易言之,需 告訴人對其配偶已有「同意其未來與他人通姦」或「對其配 偶之前所生之通姦行為既往不究」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告訴 人確有「縱容」或「宥恕」之意。況一經配偶表示縱容或宥 恕,有告訴權之配偶即喪失告訴權,是關於配偶之「縱容」 或「宥恕」,實為告訴權人例外喪失告訴權之要件,為保障 正常婚姻關係,於文義及實際適用上均應從嚴解釋,此為法 理之當然。
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略以: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曾交代被告丙○○,「請乙○○照顧妳,不 用等我」等語,且提出告訴人所書寫之信件為憑。然查: 1、告訴人否認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丙○○乙節,並陳稱伊的意思 是離婚後再去找,而不是在離婚前就找人同居,這樣在獄中 會被人笑‧‧當時丙○○還在吸毒,伊是指吸毒這件事,伊 要她把孩子給伊母親照顧‧‧丙○○5 月搬家,6 月遷戶籍 ,伊懷疑她與乙○○同居,但是伊沒有證據,3 月看到丙○ ○已經懷孕才確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



第1872號偵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林宋淑滿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對伊說,伊有交代丙○○ 說要放她自由,但丙○○說不要,她會等他‧‧(放丙○○ 自由是讓她去嫁別人,還是讓她交男朋友?)伊不是當事人 ,要問甲○○‧‧丙○○說要去幫她姊開刀,伊有同意她離 開‧‧伊去看小孩,不知道丙○○與乙○○同居‧‧甲○○ 沒有對伊說他寫信給丙○○的事,他交代伊說,如丙○○真 的要與乙○○在一起,要對伊說一下,甲○○只有拜託伊如 果丙○○要與乙○○一起的話,小孩要帶回來‧‧伊有問過 丙○○,她說乙○○只是酒店的朋友等語(見第1872號偵卷 第44頁背面至45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僅係懷疑,而未知悉 被告丙○○是否確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一事。是以, 告訴人當時並未親自或透過其母即證人林宋淑滿向被告丙○ ○轉達縱容或宥恕之意。
2、再者,觀之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書寫給被告丙○○之信 件,其中固表示「有許多事不論如何去做,是對?是錯?我 都可以理解,也沒什麼好追究的,因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 比較對不起妳跟寶貝沒有辦法繼續在照顧妳們了」等語(見 第1872號偵卷第29頁),然信中大多在敘述懊悔與思念子女 ,暨請被告丙○○善盡照顧子女之責,且與其母連絡之情。 參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1 年間起即已入監,且於93年 間起有諸多刑事案件紀錄,陸續入監執行,而被告丙○○於 101 年間起,亦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與 被告丙○○就夫妻、親子及家庭關係上,長期以來即均有難 以兼顧及溝通協調之情形,是其為上情之表達與告訴人所指 陳信件內容意指被告丙○○吸毒及照顧小孩一事堪認相互吻 合;況且細繹信件全文,均未明確記載「乙○○」之人或本 案相關事件之原委始末,是難遽認告訴人對本案業已知悉或 有對被告丙○○表達諒解、不予追究之意。
3、至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之105 年3 月26日書寫給其子女之信 件,其中雖亦記載「請媽媽跟阿德叔叔有空閒的時間帶你或 讓你回去奶奶家‧‧順便代爸爸向媽媽及阿德叔叔說聲謝謝 他們帶你來給爸爸看」等語,然信中大致提及要子女認真讀 書及遷移戶籍之事(見第1872號偵卷第30頁),而無關於本 案之內容,益見告訴人亦無事後宥恕被告丙○○之情形。㈢、綜上,本件尚難遽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2 人間性行為乙情, 故前揭主張,難認有據,無足信採。從而,告訴人自始均未 縱容、宥恕被告丙○○之通姦行為,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 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 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 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 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 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 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 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又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 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所定之通姦最或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或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並廢除連續犯後多次通姦或相姦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丙○○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為 通姦、相姦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 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被告2 人上揭4 次通姦、相姦犯行,每次均係出於 滿足當次之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並無時間密接之情形,其等各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且通姦罪 或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行為或相姦行為為常態或 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丙○ ○上開4 次通姦犯行、被告乙○○上開4 次相姦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 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雙方竟因產生情愫,而為本案 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與被告丙○○家庭和諧及穩 定,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惟參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期間及次數、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間尚 有所生子女監護權之行使事宜、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2 人上開各 罪間隔時間及犯罪情節、類型相同及犯後狀況等情,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 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7鄰三角店32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7鄰三角店32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6 月、3 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丙○○為甲○○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乙○○為丙○○及 甲○○2 人之友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甲○○於10 1 年11月間因案入監執行,丙○○及乙○○兩人分別基於通 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以每星期1 次之頻率, 在乙○○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 發生性行為,丙○○因此而懷有身孕。嗣於105 年3 月間, 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時,甲○○經提解 到庭進行調解程序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丙○○、乙○○兩人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丙○○、乙○○兩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被告丙○○孕婦檢康手冊影本。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丙○○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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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