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康家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7 月20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1050018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及玩具槍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康家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00號(獅子座酒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水果刀(非管制刀械)及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各1 把,並以扣案玩具槍指向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康家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水果刀及玩具槍各1把。
㈣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玩具槍照片3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又按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 所明定。被移送人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乃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一行為,縱發生2 以 上之結果,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僅有1 個, 僅得為1 次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及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各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菜販、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水果 刀及玩具槍各1 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