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測得」 為「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省道,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民 ,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2頁、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高清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1鄰八卦力15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華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7月10日9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 附載其小孩,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頭份市某處後,欲 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高清華駕車途經三灣 鄉臺3線南下94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殘 留撞擊痕跡,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 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高清華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60)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