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靜志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並行駛於高速公路,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其他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距今已逾5 年,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柯靜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公明里18鄰樂群新莊
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豐交簡字第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 ,復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133公里 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靜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