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908號
MLDM,105,苗交簡,908,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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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洲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曾犯同類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3 苗交簡29)、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其危險性甚 高、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建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 月30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之友 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 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 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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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