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808號
MLDM,105,苗交簡,80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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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 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 駛執照經吊扣而仍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17頁),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溫健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健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現於緩起訴中。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6日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仁德路旁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仁德路與臺1 己線橋下,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 駕車,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健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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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