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文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 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104 年12 月31日晚上6 時許,前往王富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 號「五月花酒店」用餐飲酒消費,致使該店人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供應林子文所點之菜餚、酒類,並提供包 廂、陪侍等服務之財產上之利益,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7 千元。嗣王富國要求結帳時,林子文始表明無錢支付上開 消費款項,而經王富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王富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2頁),並有五月 花酒店估價單1 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偵卷第23、25、 2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控制能力不佳或喪失, 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經查,被告患 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且現於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 住院治療中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社工組 個案需求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 ,惟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回覆稱:「…被告最 終治療為105 年1 月11日門診,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 分院105 年8 月5 日(105 )千南醫字第10508025號函及病 歷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8至54頁),佐以被告消費時主 動要求提供昂貴洋酒及小姐陪侍之服務等情,業據證人王富 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知覺、理會、判 斷能力絲毫未遜於常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為本 案犯行時,即清楚知悉身無分文,因為覺得刺激,所以故意 沒帶錢就去消費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 ,據此,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控制能力,並未 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顯然並 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尚無邀寬減之餘地。至證人王 富國雖證稱:跟被告對話時感到他精神有問題;因為有些話 我還沒講,他自己就先講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然 證人並非精神疾病專家且判斷標準不明,顯屬證人之個人臆 測,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被告執此理由上訴,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無金錢,亦無人得為其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猶進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顯見其於行為之初即具不法 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12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利益,詐欺告訴人取得 酒菜及陪侍服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非當,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上述,兼衡被告學 歷僅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並罹有慢性中度精神疾病,目 前住院治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