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0號
MLDM,105,簡上,5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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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馨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李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馨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馨如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范勝群借用 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因不滿范勝群未按時繳納分期貸款又 避不出面,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上7 時40分許,向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虛稱該車係其借予范勝 群使用,而遭范勝群據為己有,誣指范勝群涉犯侵占罪嫌。 嗣李馨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 年度偵字第29 0 號范勝群涉嫌侵占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中,自白前開誣 告之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 訴人及被告李馨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 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90 號卷第25 頁至第26頁、偵字第885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7



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范勝群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290 號卷第6 頁至反面),並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證人范 勝群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 張【存款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3 張、繳款單第2 聯客戶留存聯2 張、被告提出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張、存證信函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 片(李馨如指認范勝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 至2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 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凡犯誣告 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 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 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 條於弗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其自白 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范勝群所涉 侵占罪嫌,係於104 年1 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自白犯行, 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0 號卷第25頁至第26 頁),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 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對被告減刑,適 用法律顯有違誤,已屬無法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范勝群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機車 未按時繳款,致其遭銀行追索債務,即無端捏造被害人借用 機車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向員警提出侵占告訴,不僅造成國 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有害於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並使無 辜之被害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 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刑 責之意,並請求本院輕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5 年度司調 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 、第28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電子廠 技術員、月入3 萬元、家中無人待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且其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 其原宥,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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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