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1號
MLDM,105,易,59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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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77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貴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貴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 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0 巷00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1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於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 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另案接受員警訊問 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器具 為其所有,又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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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