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1號
MLDM,105,易,53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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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31號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685 、8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
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 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春麟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8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④99年間因施 用毒品、傷害、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編號 ②至④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2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 里○○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黃春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同時持苗檢核發之拘票將黃春麟拘提到案,黃春麟 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 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獲其同意後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黃春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0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等物, 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春麟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 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結晶體1 包(毛重1.80公克,有秤重照片1 張可證,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39頁照片),經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及 判別說明書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37、39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據被 告供認無訛(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23頁、第52頁 、105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要旨欄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 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 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 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 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 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 第685 號卷第23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23頁至反面、第52頁反面、 105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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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