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66號
PDEV,106,斗簡,6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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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17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106年5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7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16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1.本金:199,817元。
2.利息:自9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自94年5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已於94年10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 5月2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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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