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永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里○○路00號大樓 住宅,自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頂樓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未 扣案),拆卸並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 公司)所有、該住宅住戶(含林慧娟)管領之銅製水錶11個 ,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同縣 市○○○縣○路000 號大樓住宅,自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 頂樓後,持上開鉗子拆卸並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周學良管 領之銅製水錶1 個,得手後再接續於下午4 時35分許,攀爬 踰越隔壁(同縣市○○○縣○路000 號)大樓住宅圍牆牆垣 而侵入該住宅頂樓後,持上開鉗子拆卸並竊取自來水公司所 有、該住宅4 樓及5 樓住戶(含鍾年浩)管領之銅製水錶2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同縣 市○○路00號大樓住宅,自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頂樓後, 持上開鉗子拆卸並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該住宅住戶(含李 上志)管領之銅製水錶7 個,得手後攜帶竊得銅製水錶2 個
逃離現場,其餘5 個則棄置在該住宅頂樓樓梯口及大門旁。 江永恩並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許,變賣如事實欄㈠ 所示竊得銅製水錶中9 個予不知情之臺中市神崗區鴻源資源 回收場業者徐永吉,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 元花用殆盡 ,及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許,變賣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得銅 製水錶其餘2 個、事實欄㈡所示竊得銅製水錶3 個、事實 欄㈢所示竊得並攜離銅製水錶2 個予不知情之徐永吉,得 款1,100 元花用殆盡(共變賣得款2,500 元,換算各次犯行 之變賣得款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嗣林慧娟、周學良 、鍾年浩及李上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並至上開回收場扣得遭變賣銅製水錶後發還 自來水公司,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娟、周學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恩本案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1 頁至同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娟、周學良、證人即被害人鍾年浩、李上志、證人 即被害人自來水公司職員王毓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104 年9 月
3 日台水三苗字第10400013330 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 頁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 ㈡所示先後竊取銅製水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 8 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 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尚有雙親及未成年之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鉗子1 支,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水錶16個(如事實欄㈠所示11個、 事實欄㈡所示3 個、事實欄㈢所示已攜離2 個),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來水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水錶5 個(如事實欄 ㈢所示未攜離者),已由被害人自來水公司自行取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倘 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變賣竊得銅製水錶得款之犯罪所 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共 計2,5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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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變賣│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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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㈠│11個│1,400 +(1,100 ÷7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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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㈡│3 個│(1,100 ÷7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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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㈢│2 個│(1,100 ÷7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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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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