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德光、彭金龍、依汎‧代依 木、吳清隆、高聖光、錢金榮、張裕隆、戴國手、楊雙發、 錢伯駿、高雄輝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鏈鋸、農具或電器等 物,得手後,持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下稱東興新邨58號),以附表所示顯與市價不相當之金額, 低價出售或交付給范文龍(另予判決)。嗣經被害人等知悉 後,前往范文龍住處查看,並報警調查。於104 年8 月6 日 23時3 分許,經警前往東興新邨58號敲門,取得范文龍同意 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失竊之鏈鋸、農具及 電器等物,並交由被害人等領回,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德光、彭金龍、依汎‧代依木、吳清隆、高聖光、錢 金榮、張裕隆、戴國手、楊双發、錢伯駿、高雄輝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 告胡忠良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後,亦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胡忠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忠良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忠良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3960卷第166 頁) ,惟於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2 至5 、10(起重鋼索部分)之 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雖然有賣給范文龍,但都是從家 裡拿的或是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就大部分犯行認罪,其僅否認少許犯 行,與常情不符,且此部分證據,尚未達全然無可懷疑之程 度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龍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3960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吳清隆、張裕隆、伊汎‧代依木、彭金龍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光、高聖光、錢金榮、 戴國手、楊双發、高雄輝、錢伯駿、證人鍾松發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倪進奎、古仁旺、胡盛國、陳政宏、鍾文發 、吳双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胡忠良之部分 自白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44至50頁、第52 至59頁、警卷二第10、14、18、24、28頁)、現場照片( 警卷一第61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胡忠良之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胡忠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彭金龍於審 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一64頁】彭先生,編號2 這個鏈鋸,是不是你有去警局那邊認領回去?)是的。」 、「(問:你怎麼可以確認這一個鍊鋸是你的?)因為我 在上面有貼我的保養廠的公司跟它的電話,外觀的形狀就 是屬於那一種型號的。」、「(問:你可以百分之百確認 這一支是你的?)是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 頁);證人伊汎‧代依木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提 示警一卷65頁編號4 的鏈鋸圖】這編號4 的鏈鋸是你的嗎 ?)對。」、「(問:那你怎麼可以確認這個是你的?) 因為當時是有它的編號跟他的型號。」、「(問:你怎麼 記得編號?)因為當時買的時候我有紀錄它的編號,所以 到那邊認的時候我就翻回來看我的編號。」、「(問:你 有拿你的什麼東西去對你的編號?)當時是用紙,因為我 每1 個都有1 個紀錄。」、「(問:你說你失竊的工寮, 當時窗戶有被打破?)後門,門的玻璃。」、「(問:竊 嫌是怎麼進去裡面偷東西的?)那個打破之後,門就被打 開了,因為我那鏈鋸是放在工寮。」、「(問:你的工寮 有上鎖?)有,有上鎖。」、「(問:你人有住在那裡嗎 ?)我人平時都在那邊,因為我平時在那邊種菜、種香菇 、高麗菜、番茄、苦瓜,都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88 頁及反面、90頁);證人張裕隆於審理中證稱:「(問: 編號13號這台割草機是你的嗎?)對,沒錯。」、「(問 :你如何認出這台是你的割草機?)當初我那個是新的, 是農會補助,上面有貼我的名字。」、「(問:你有貼你 的名字在上面?)是農會貼的。」、「(問:你的名字認 領時還貼在上面?)對。」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 頁);證人張清隆於審理中證稱:「(問:照片中是你已 經認回去的那個起重鋼索【提示警卷第71頁編號16號照片 】?)對。」、「(問:是否有用立可白做記號?)對, 旁邊有用立可白寫字。」、「(問:就是這個沒錯?)對 。」、「(問:【提示警卷73頁編號第20號】這個抽水馬 達是你的嗎?)對。」、「(問:你如何知道這是你的抽 水馬達?)因為手桿斷掉我焊過。」等語明確在卷(本院 卷第56至57頁反面),且均與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等與被告胡忠良間無任何仇恨、過 節,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胡忠良之必要。況且,被告胡忠良 於審理中自承:伊有經過被害人依汎‧代依木的工寮,還 差點撞上被害人的狗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見證人彭 金龍、伊汎‧代依木、張裕隆、吳清隆上開證述內容非虛
,可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龍於審理中雖證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6之起重鋼索係綽號「旺旺」拿去給伊的等語(本 院卷第63頁反面),然證人范文龍與本案涉有利害關係, 其證言可信度自非無疑。況且被告胡忠良於偵查中自稱: 編號16之起重鋼索係伊在吳清隆工寮偷的等語明確在卷( 偵3960卷第165 頁),且證人吳清隆於警詢中稱:係伊遭 竊之物,該物是黃色的,搖控器亦是黃色並以黑色膠布纏 繞等語(警卷二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領編號16 之起重鋼索1 組確實係伊所有,因上面有做記號,按鈕的 膠布係伊包的,裡面伊有用立可白寫的字等語(偵3960卷 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均詳述上開起重鋼索之特徵, 顯較證人范文龍空泛之證述可信,是證人范文龍上開證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胡忠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祇出於單一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 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並持續侵害一法益,以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只成立一罪而言。而各舉動間, 固均已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證人吳清隆於審理中證稱:「我一回家,東西都不見,連 一支刀都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尚無證據被 告胡忠良係基於多次竊盜之犯意所為,則依「罪疑唯輕,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胡忠良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行竊被害人吳清隆時,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附 表編號10所示之全部物品,縱因無法一次搬離而有多次舉 動,然因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 目的而侵害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 是(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 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 與住宅相連之陽臺,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 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查本件被 告胡忠良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破壞被害人依汎‧代依 木住處之鋁門玻璃而侵入被害人依汎‧代依木住處內,自 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行為。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胡忠良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胡忠良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胡 忠良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當庭告知為加重竊盜(本院卷第 90頁反面),且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忠良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胡忠良否認部 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忠良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害人 等所有,業為被告胡忠良以1 萬元變賣,屬被告胡忠良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胡忠良就附表編號10及 11部分所為2 次竊盜犯行變賣所得共4000元,其中被害人 吳清隆失竊財物價值為5 萬6500元(警卷二第21頁)、被 害人錢金榮失竊財物價值為1 萬5000元(警卷一第37頁) ,故依其比例於被告胡忠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忠良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除 竊取本院前揭認定之物品外,並有竊取被害人吳清隆所有 打藥機水管1 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查證人吳清隆於審理中證稱:「(問 :【提示警卷編號第21號】這個打藥機水管是你的嗎?) 水管不是我的我不拿。」、「(問:這個打藥機水管你應 該有認領回去?)沒有,我沒有拿。我是有丟掉,但是我 去拿,不是我的我沒有給人家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58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證物(農用打藥機水管1 捲)後,證人仍證稱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 被告胡忠良辯稱是伊從家裡拿的等語,自非不可信。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胡忠良確有竊取上開農用打藥機水管1 捲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胡忠良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主文欄 │
│ │ │ │ │ │ │ │
├────┼─────┼────┼────────┼───┼──────┼──────────┤
│1 │104 年1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陳德光所│陳德光│以左列贓物一│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間某日19時│庄鄉東河│有之紅色鏈鋸1 台│ │同售予范文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前之某時 │村23鄰鹿│(無刀板)及中耕│ │後所得之1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 、22)│ │湖1 號 │機1 台得手後,隨│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即以1000元之價格│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一同售予范文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6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彭金龍所│彭金龍│無 │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間某日 │庄鄉員林│有之紅色鏈鋸1 台│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 │村小南埔│(有刀板,Tanaka│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 ) │ │工寮 │牌)得手後,隨即│ │ │算壹日。 │
│ │ │ │交予范文龍。 │ │ │ │
├────┼─────┼────┼────────┼───┼──────┼──────────┤
│3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毀損依汎‧代依木│依汎‧│無 │胡忠良犯毀越門扇侵入│
│(起訴書│28日22時30│庄鄉東河│居住之工寮(建築│代依木│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21鄰石壁│物)後門門上玻璃│ │ │刑柒月。 │
│4 ) │ │工寮 │後,開啟門內門鎖│ │ │ │
│ │ │ │後侵入上開工寮內│ │ │ │
│ │ │ │,徒手竊取所有之│ │ │ │
│ │ │ │鏈鋸1 台(Stihl │ │ │ │
│ │ │ │牌)得手後,隨即│ │ │ │
│ │ │ │交予范文龍。 │ │ │ │
├────┼─────┼────┼────────┼───┼──────┼──────────┤
│4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高聖光所│高聖光│以左列贓物售│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17日22時30│庄鄉東河│有之打藥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24鄰登│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 ) │ │山口附近│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工寮 │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張裕隆所│張裕隆│以左列贓物售│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5 日6 時30│庄鄉南富│有之割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15鄰工│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3) │ │寮 │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戴國手所│戴國手│以左列贓物售│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15日上午8 │庄鄉南江│有之割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時前之某時│村東江新│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7) │ │邨17號 │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楊双發所│楊双發│以左列贓物售│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15日8 時30│庄鄉東河│有之吹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鹿場19│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8) │ │-13 號 │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4 年6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錢伯駿所│錢伯駿│無 │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1 日8 時前│庄鄉東河│有之紅色鏈鋸1 台│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之某時 │村東河13│得手後,隨即交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3) │ │7 號 │范文龍。 │ │ │算壹日。 │
├────┼─────┼────┼────────┼───┼──────┼──────────┤
│9 │104 年8 月│南庄鄉南│徒手竊取高雄輝所│高雄輝│以左列贓物售│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4 日12時30│江村東江│有之割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新村28號│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4) │ │旁之土地│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公廟之小│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客車上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吳清隆101 │苗栗縣南│徒手竊取吳清隆所│吳清隆│以左列及編號│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年入監後至│庄鄉東河│有之鏈鋸1 台(Ma│ │11分別竊得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104 年4 月│村鹿湖17│rliyama 牌)、空│ │贓物,一同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5 、10、│23日間之某│號及旁邊│壓機1 台、砂輪切│ │予范文龍後所│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12、14、│時 │工寮 │割機1 台、橘色割│ │得之4000元 │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
│15、16、│ │ │草機2 台、起重鋼│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19、20、│ │ │索1 組、吹葉機1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6) │ │ │台、抽水馬達1 台│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及銀色電焊機1 台│ │ │。 │
│ │ │ │得手後,隨即與下│ │ │ │
│ │ │ │列編號11竊得錢金│ │ │ │
│ │ │ │榮之碎石機1 台,│ │ │ │
│ │ │ │以4000元之價格一│ │ │ │
│ │ │ │同售予范文龍。 │ │ │ │
├────┼─────┼────┼────────┼───┼──────┼──────────┤
│11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錢金榮所│錢金榮│以左列及編號│胡忠良犯竊盜罪,處有│
│(起訴書│3 日某時許│庄鄉南江│有之碎石機1 台得│ │10分別竊得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號│ │村3 鄰東│手後,隨即與上列│ │贓物,一同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1) │ │江36號 │編號10竊得吳清隆│ │予范文龍後所│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贓物,以4000元│ │得之4000元 │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 │ │ │之價格一同售予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文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