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3
0 號、105 年度執緩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上列受 刑人因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緩刑期內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應予撤銷緩刑)」應更正為「上列受刑人因有 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 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德誠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45號判決於105 年5 月16日確定,聲請人係於105 年 7 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蓋用上開收件日期戳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9日苗檢鈴執丙10 5 執聲530 字第17051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 ,是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聲請之規定。(三)受刑人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受刑人不 服,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 由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 ,駁回上訴,判處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 年1 月15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6 月13日另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同院合議庭於105 年5 月16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查。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因 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四)經核閱受刑人上開2 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並無殊異,罪質 相同,皆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且受刑人後案原經臺北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向告訴人龔沛婕賠償5 萬 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檢察官於104年5月19日撤銷緩起訴 ,另於105 年1 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受刑人更於 前案104 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1 月 14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之某時許,未經告訴人龔沛婕之同
意,將告訴人龔沛婕於104 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中「龔沛婕」、「Z000000000」、「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18」、「0000-000-000」等內容,剪 貼複印於受刑人擅自製作之收據上,以表彰告訴人龔沛婕 業已收到受刑人賠償之5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22日將該 偽造之收據寄送至臺北地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此部 分業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衡酌 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 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惟以受刑人除有多次偽造文書 犯行(另於103 年10月20日及103 年10月31日,以與前案 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網友黃泳芝之信用卡,並未經同意予 以盜刷,此二犯行部分,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更於 前已因對告訴人龔沛婕為行始變造私文書犯行,而獲地檢 署為緩起訴之寬典後,復偽造告訴人龔沛婕已收取5 萬元 賠償之收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龔沛婕及臺北地院檢察署 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其惡性實不可謂輕微,亦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