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9號
MLDM,105,交訴,2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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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NJO SOMMAI(中文譯名:金誠翔,泰國籍)
輔 佐 人 蔡雪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8號
),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JINJO SOM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JINJO SOMMAI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 東勢區某工地飲用米酒頭半瓶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夜間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蔡雪霞)上路。JINJO SOMMAI駕駛上 開車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北上行經126 公里800 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袁正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袁正義並未受傷), 並失控打橫停止於內側車道。適有張銘哲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線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見 JINJO SOMMAI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緊急往中線車道閃避, 仍撞擊JINJO SOMMAI車輛而停止於內側車道,張銘哲(起訴 書誤載為張哲銘)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 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JINJO SO MMAI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已造成人員受傷, 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為逃避查緝,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逕行跨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 中央分隔島,往南向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據報在同一路



段南下126 公里發現有人在路肩行走,遂上前查看,發現係 JINJO SOMMAI,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31毫克。又JINJO SOMMAI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駕 車肇事之人且逃離現場,而自首該肇事逃逸犯行,靜候接受 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條之4。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105 年7 月 8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張銘哲陳稱對本案無意見,同意予以被告自新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105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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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