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9號
MLDM,105,交訴,1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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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誠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陳姿君律師(民國105年6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苗司簡調字第一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郭上誠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外側車道至137.9 公里處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由張嘉 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機慢車道,郭上誠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擦撞同向右前側張嘉松所騎乘之機車, 致張嘉松人車倒地,因而頭胸腹部挫傷併顱骨與肋骨骨折, 導致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詎郭上誠駕車肇事後,明知撞擊強烈,被害人倒 地不起,顯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路段後返回現場撥打119 後躲藏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郭上誠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 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上誠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 揭地點時,不慎與被害人張嘉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後不治死亡,及於事故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放附近徒步返回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返回現場有撥打119 叫救護車,因為看被害人 狀況不是很好,伊胸悶害怕,就躲在一個修理場的大貨車的 拖車後面,沒有上前向警方表示伊是肇事者等語(相卷第50 頁);其辯護人則以: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坦承;而肇事逃 逸罪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 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本件案發後被告 於現場附近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顯未逃離現場,且堪認被 告於肇事後確有協助救護之情,被告已對被害人為必要且即 時之救護,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本院卷 第36至38頁、第77頁及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而頭胸腹部挫傷併顱骨與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 左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張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卷第6 至7 頁、第47至48頁)相符。此外,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張、肇事現場與車損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2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 0972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相卷第10至26頁、第31至 46頁、第56至60頁、第82至91頁、第94至108 頁、偵卷第 6 至8 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 17時53分01秒、18時01分08秒、18時01分28秒撥打119 呼 叫救護車,但未表明身分及肇事者,且未撥打110 電話報 警或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係肇事者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復有苗栗縣通霄分局105 年6 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50 0094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各1 份、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26日苗消指字第1050007173號函暨 報案紀錄及音譯資料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29日苗消指字第 1050008803號函暨報案電話音譯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至24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2頁),應可認定。則被告 上開未表明肇事者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逃逸」之構成要件 ?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 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 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 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 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 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 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見被害人於碰撞後 人車倒地受傷,雖返回現場撥打電話119 求救,而無積極 「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惟確未留在肇事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確認、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亦未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因害怕肇事責任 而未表明肇事者身分一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院 卷第76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 ,行為態樣互異,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事故發生後,另



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 則而過失致人於死,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 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於肇事後固 試圖規避責任,然仍於現場附近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43、56頁);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機維護、月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類型態樣 、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按時履行與被害人家 屬張旺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 10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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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