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俊成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43號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迴轉至 對向車道,適有林楚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林楚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分離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楚峰 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許俊成明知已駕車肇事,明知林楚峰因該車禍而受 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楚峰報警 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楚峰、證 人即被告胞妹許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證人即被告妹婿蕭文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22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3至35、38、39 、41至44、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 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 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 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楚峰發生碰 撞後,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告既已得知被害人受傷,揆諸前 揭說明,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 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 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旋即騎乘機車離開車禍現場,顯 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
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82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8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1 日;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前開①之殘刑6 月1 日及接續執行上開②、 ③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於102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俊成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被害人林楚峰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 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害人表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84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