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82號
MLDM,104,簡上,82,201608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4
日所為之104 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長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郵 局對面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城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嗣「小陳」所屬 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林長杰所有土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 設鳥網,捕捉林進宗所有之賽鴿後,由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 於103 年7 月20時11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進宗向其恫稱 :鴿子在伊手上,一共有10隻,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進宗,並要求林進宗匯款至土城郵 局帳戶,致使林進宗心生畏懼,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同日 14時0 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自其所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 萬5,00 0 元至土城郵局帳戶,旋遭恐嚇取財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林 進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長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 2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把 存摺、提款卡拿給小陳,伊也沒有拿到錢,之前會跟檢察官 說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小陳,是因為事發後小陳教伊這樣說 的,說這樣會沒有什麼事,小陳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查: ㈠上開土城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乙節,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並有土城郵局開戶資料 (含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 )。而告訴人林進宗於上開時間,確遭恐嚇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轉帳1 萬5,000 元至被告 土城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進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城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4 、25、27至29、32頁)。足認被告所有土城郵局帳戶,確已 供作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收受所得財物所用 之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是在去(103 )年5 月間某日,在報 紙看到有人收購帳戶,才到土城郵局對面的全家超商,以3, 000 元代價,將土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自 稱「小陳」的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姓名等語(見偵卷 第50頁),故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土城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小陳」等情,應堪認定。按 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取財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 甚明,依其學識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自 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小陳」使用後, 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 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 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利用土城郵局帳戶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依「小陳」指導, 才向檢察官自承販賣帳戶給「小陳」,伊未收到3,000 元云 云。然就「小陳」係於何時、地指導其供述乙節,被告先是 供稱:伊收到傳票,伊第一時間就打給他,問他,就教伊怎 麼講的(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繼則供稱:就是下彰化 找他(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又稱:借帳戶之後就沒有 跟小陳聯絡,電話就停掉了(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前 後說詞顯相矛盾。再本院依被告所提供前揭地址寄送後,並 無被告所稱上開巷弄之地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非但 無被告所稱之人,且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故其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土城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 不法份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土城郵局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 財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交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併就被告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城郵局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使用,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困難 ,致使恐嚇取財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 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薪 約1,500 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3,000 元之代價 販賣土城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陳」,而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 罪,就其獲取之報酬3,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