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2號
MLDM,104,易,862,201608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易龍原係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 ○0 號對面 「幸福專業洗車場」員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 竊盜之各別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上址洗車場辦公 室,徒手竊取該洗車場店長姜泰安管領之零錢筒內零錢新臺 幣(下同) 210 元。
㈡復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48許,在上址洗車場作業區置 物抽屜內,徒手竊取同為姜泰安所管領之公款1,000 元。 ㈢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邱欽豪之皮夾置於洗 車場員工休息室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皮夾, 竊取皮夾內現金1,000 元。經姜泰安發覺公款短少,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泰安邱欽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 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何易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卷內所列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易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泰安邱欽豪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1頁)存卷為憑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核被告何易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 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告 訴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供己花用、竊取手段均為徒手行竊、各次所竊財物僅210 元或1,000 元,價值尚屬輕微,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建築工作、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 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查本案被告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現金210 元、1,000 元、 1,000 元,均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