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月禎
被 告 蔡月琴
蔡桂吉
蔡鳳恩
蔡鳳格
蔡馨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鳳恩、被告蔡馨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華聰所有 ,蔡華聰於民國88年3 月17日死亡,然其妻及其中一子女蔡 桂添早於蔡華聰死亡,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即 原告蔡月禎、被告蔡月琴、蔡桂吉繼承,暨蔡桂添之子女即 被告蔡鳳恩、蔡鳳格、蔡馨諠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爰依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蔡鳳恩、被告蔡馨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蔡華聰除戶謄本、蔡桂添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且原 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得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本 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鳳恩及蔡馨諠就分割方 式未提出意見、其餘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消 滅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 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同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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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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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781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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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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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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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月禎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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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月琴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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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桂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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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蔡鳳恩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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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蔡鳳格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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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蔡馨諠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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