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35號
HLDV,105,重國,3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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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35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林金虎
被   告 陳聰慧
被   告 鄭振榮
被   告 游麗生
被   告 曾憲智
被   告 蔡毓宏
被   告 蔣忠輝
被   告 張世杰
被   告 汪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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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