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6號
HLDV,105,聲,5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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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滿婷
相 對 人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此規定,於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 ,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 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 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裁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聲 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聲請 人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假扣押,提供擔保金 17萬元向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 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自得以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



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四、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另於105年5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回執影本可按。是聲 請人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自發生效力。迄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返還擔保金之日即105年7月27日,已逾20日之期間,從而 ,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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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