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4號
HLDV,104,訴更一,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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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胡正揚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李俊伸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執行處民國(下同)於104年4月27日花院美103司執信18423 字第1041448號函通知分配表中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提出債權計 算書及債權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未提出債權計算書,被告對訴外人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欣鴻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然不存在 ,應不予列入分配。
㈡按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與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同,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足參。復按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即抵押 權之存在及內容,必須以登記加以公示之原則,此為我國抵押 權係不動產物權下當然須遵守之法則。故系爭抵押權的擔保內 容即有以登記上之記載為準,不得嗣後曲解而任意解釋。而系 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內容可證,系爭抵押權 為擔保被告與欣鴻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訂立之貸款契約 新臺幣(下同)共2,4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 特定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訂立之貸款契約並非其他債權內容。 再者抵押權之成立,應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失其附麗,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自失其附 麗而不存在。本件依證人游竣勝證述:沒有看過101年7月25日 貸款契約,也不清楚李俊伸有無借2400萬元給欣鴻興公司等語



,可證101年7月25日貸款契約並不存在。姑不論被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真意係擔保被告與欣鴻興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屬實或無效等問題。依前開系爭抵押權申請書文字記載可得特 定之債權顯為「101年7月25日之貸款契約」而非任何其他債權 。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為2400萬元,亦與被告所抗辯欣鴻興所積 欠之金額1200萬元不符。
㈢被告自承與欣鴻興公司洽談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而欣鴻興公 司為了向銀行貸款進行裝修,遂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移轉予欣鴻興公司,對外簽約價金為5800萬元,實際 上被告僅要求給付3500萬元等語。可證被告與欣鴻興公司雙方 斯時為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為取得營運資金,雙方「真貸款 假買賣」偽造文書詐欺金融業者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相當 之高成數融資金額,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全部無效,並非一部無 效他部有效適用問題。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不 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價金為契約成立要件,被告與欣鴻興公司 就價金部分通謀意思表示,該契約欠缺價金合意系爭買賣契約 根本無效。原告亦否認買賣契約,及被告所提由訴外人賴明珠 代欣鴻興公司所出具之借據為真正。
㈣並聲明: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842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06 月02日製作之分配表㈠次序6應受分配金額執行費38,372元、 ㈡次序9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李俊伸受分配金額4,796,529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 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 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 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受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得隨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優 先受償;縱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已知之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本件被告縱未於期限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因 執行法院已知債權存在,自仍得將被告對欣鴻興公司之債權列 入分配。
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 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



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 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 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 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 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 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 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 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 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 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 55號民事判決闡述甚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欣鴻興公司,於10 1年間洽談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有意將被告所有之土地、房 屋作為出資經營使用。而欣鴻興公司為了向銀行貸款進行裝修 ,即要求被告將所有之土地、房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476、1477、1478、1479、1561、1562、1599建號建 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欣鴻興公司,雙方並簽立 前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之簽約價金雖為5800萬元,實際 上被告僅要求欣鴻興公司給付3500萬元,而此簽約價金與實際 價金不符之原因係因欣鴻興公司欲以該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 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該買賣契約雖有契約書面與實際買賣價金不符之情形,惟其中 新臺幣3500萬元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契約仍屬有效 。欣鴻興公司為給付被告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101年7月2日 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30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先後給付700萬元、800萬元共 1500萬元,之後即遲未給付剩餘款項。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 便於101年7月間,將欣鴻興公司尚未給付之剩餘2000萬元價金 轉為借貸契約,以借貸契約名義,於上該土地、房屋上設定普 通抵押權2400萬元,此亦經雙方書立借據為憑(借據雖記載欣 鴻興公司尚積欠被告1200萬元,惟事實上,欣鴻興公司於簽立 借據後,其負責人賴雅珠及其姊妹賴明珠即避不見面,被告之 債權尚有兩千萬元尚未受清償。)。
㈢另原告主張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104年7月24日,然前揭借據之 清償日為102年7月31日,清償日不符。惟被告與欣鴻興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時,係約定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核貸後清償,並未 約定清償日,而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係地政士申請抵押權登記 時自行填載,此部分雖證人游竣勝稱係當事人自行約定,然被 告確實未與欣鴻興公司於此時約定清償日期,應係證人記憶有 誤,且被告等又不知證人游竣勝何時會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豈可能恰巧約定為送件日(即游竣勝登記之原因發生日)之 整整三年後即104年7月24日。抵押權設定係於101年7月25日, 被證二之借據簽訂係於102年1月。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101 年7月,借據簽訂雖係於102年1月,抵然押權設定後變更債權 內容之情形亦屬常見,不能就此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 同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抵押權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不能謂金額不符,即有違反抵 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情形。故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存在 ,並無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 生可能之情形,並未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欣鴻興公司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 押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於 103年間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強制 執行經拍定後制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表,包括分配金額4,796,529元、執 行費38,372元(由國庫墊繳);原告則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 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 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 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債 權計算書,被告對訴外人欣鴻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顯然不存在,應不予列入分配,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與欣鴻與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借據為 證,原告固否認上揭買賣契約及借據之真正。然系爭房地現登 記為欣鴻興公司所有,於101年7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 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一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5635號函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而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游 竣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伊所寫



,由被告與欣鴻興公司簽名,當時買賣價金實際上的金額應該 只有3500萬元或3600萬左右,契約書面記載5800萬元,是當事 人為貸款用,至借據伊就沒有看過了。系爭抵押權設定為伊所 辦理,因為被告與欣鴻興公司間上開買賣關係,有一個尾款還 沒有清償,所以被告才會要求要辦理設定,該尾款印象中應為 2千萬,至尾款後來有無給付,因時間已久已經忘了。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會在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會登記為101年7月25日 訂定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是因為101年7月25日就是立約的日 期,至於所登記的「訂立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為制式 的記載,另我們在辦理抵押權時,都會問當事人要設定多久, 所以應該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思寫清償日為104年7月24日,設定 的金額則是按照債務金額加兩成等語明確,核與一般抵押權設 定之慣例無違,自堪採信,亦足認上揭買賣契約在雙方約定之 實際之買賣價金之範圍,亦屬真正,原告全盤否認買賣契約之 真正,並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房地確實於101年7月2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幸福人 壽公司,而該抵押權係欣鴻興公司向幸福人壽公司借款2300萬 元而設定之抵押權,亦有借款合約書附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可 憑,益徵被告抗辯欣鴻興公司為給付被告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於101年7月2日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300萬元, 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一情,亦非虛妄。㈣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 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 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 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 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 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 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 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 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若依被告之抗辯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前揭買賣契約之尾款甚或由尾款轉換之借貸契約,然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所擔保之金額為2400萬元、擔保債權為101年7 月25日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顯並非買賣契約尾款等語,惟 查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會登記為101年7月25日訂定貸款契約 所生之債務,是因為101年7月25日就是立約的日期,至於所登 記的「訂立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為制式的記載,及按 照當事人的意思寫記載清償日為104年7月24日等情,為證人游 竣勝證述明確而可採如前,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確係買 賣契約之尾款2000萬元,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就訴外人欣鴻興



公司所積欠之債務2000萬元或1200萬元,先後抗辯不一,惟並 無礙本件應否易除上揭分配表分配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抗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 應予剔除,尚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被告與欣鴻興公司 之買賣尾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 剔除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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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