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號
HLDV,104,訴,308,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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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東堯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何陳月桂
被   告 陳文彬
被   告 黃天賜
被   告 黃種卿
被   告 黃銘章
被   告 黃種慶
被   告 黃種榮
被   告 黃陳素娥
被   告 黃世和
兼前七人  黃銘藝
○○○○○       巷00號
被   告 黃世彬
被   告 黃世清
被   告 黃開泰
(即黃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鳳地複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編號光復鄉馬佛段780-C及光復鄉大農段26-C部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
(二)編號光復鄉馬佛段780-A、780-F部分及光復鄉大農段26-A、 26-F部分歸被告何陳月桂單獨取得;
(三)編號光復鄉馬佛段780-B部分及光復鄉大農段26-B部分歸被 告陳文彬單獨取得;
(四)編號光復鄉馬佛段780-D部分及光復鄉大農段26-D部分由被 告黃天賜(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黃世彬(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黃開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黃世清(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黃種卿(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黃 銘藝(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黃銘章(應有部分:十五 分之一)保持共有;
(五)編號光復鄉馬佛段780-E部分及光復鄉馬佛段26-E部分由被 告黃種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黃種榮(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黃世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黃陳素娥(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陳月桂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陳文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黃世和黃陳素娥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黃天賜黃世彬黃開泰黃世清黃種慶黃種榮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種卿黃銘藝黃銘章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世宗已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開泰,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據(本院卷二第11至 12頁),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裁定命黃開泰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13頁)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世清黃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均相同,同段之土地亦相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被告黃世清黃開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及陳述供本院斟酌。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二第39 至70頁),堪認為真。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等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同堪信實。 3.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卷二第39至70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類別,均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合併分割不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 日鳳地測字第1050002152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9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仍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 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物顯有困難時,始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均供農作使用,此業經本院實 地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經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興築其上,於分割時自無考量部分共有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依附情感或維持建物不受拆除之必要,而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之被告均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或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足見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確有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認原告所提出 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分得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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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