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詹春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李滿妹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高阿妹
李麗華
李英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成
被 告 李英元
被 告 李瑞花
被 告 李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瑞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786.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 為被繼承人李三妹所有,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去逝,原 告為李三妹之配偶詹保成與前配偶李尾妹(已歿)所生之 女,李三妹之繼承人除被告李滿妹外尚有李廣昌,李廣昌 業於99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高阿妹、李麗華、李英成、 李英元、李英清、李瑞花、李金妹為其繼承人。由於系爭 二筆土地原為荒地,係由李三妹及原告胼手胝足共同耕作 而來,且係李三妹自原告之父詹保成繼承而來,李三妹生 前即曾多次表示百年後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 並多次催促原告盡快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然因系爭二筆土地權狀由被告李滿妹所持有,致原告 遲未辦理,嗣於95年12月29日,因李三妹年事已高,且不 識字無法簽立書據,故以錄音方式,親口表示「這塊地是 要給詹春女的,這是我的想法」、「這塊地本來就是你的 (詹春女),我從來沒有說這塊地要給我的兄弟姐妹」、 「現在權狀沒有在我這裡,妳就帶著地號去登記,應該是 只有妳擁有使用這塊地的權利,我從來沒有講過其他的話 」、「爸爸這麼辛苦才有這些田,就是為了要給妳們這些 孩子,所以妳爸爸這麼勤勞的工作」等語,原告亦在現場 ,李三妹與原告顯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贈與契約即屬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先行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據系爭二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舞鶴段100-10地號)、同段1610地號(重測前:舞 鶴段158-16地號)之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1044地號 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即記載「承領人詹保成」等語,1610地 號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2欄亦明載「登記日期:民國62 年9月3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詹保成 」等語。主登記次序欄3亦載明「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 18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所有權人:李三妹」,足證 當時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皆為原告之父詹保成所承領,李三 妹應係基於詹保成之配偶身分始繼承取得,被告所稱系爭 二筆土地顯然與詹保成無關,顯與登記簿記載不相符合, 自非可採。
㈡原告前提出之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實為誤載,該錄音之正 確時間應為94年年底,確切時間原告已無法確定,但該錄 音中發話者確為李三妹本人。
㈢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確實曾有一段期間由李滿妹或李三妹 其餘兄弟姐妹所持有,而拒不返還予李三妹,故李三妹曾 於93年10月27日向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二筆土地 之權狀遺失補給,此由證人陳玉英證稱:「李三妹在她的 外省老公死掉之後,就來我家裡,催促我媽媽辦理耕作的 兩塊地,第一次去辦理的時候,土地銀行說那塊地有質押 貸款,第二次去的時候,李三妹說權狀不見了,地政說要 我先補發,李三妹說要趕快辦理過戶給我們。補發過程中 ,李三妹又說找到了,補發就暫停,後來又卡了很多他們 的問題,所以就沒辦成。」等語可稽。
㈣依據證人陳玉英證詞:「錄音內容是李三妹說她的兄弟姐
妹這個也要那個也要,而這個地根本就不是她的。」、「 李滿妹說她也知道地是我們的」;證人詹秀櫻證稱:「那 天我剛好去原告家玩,碰到李三妹剛好到原告家裡,有聽 到李三妹說土地要趕快辦理過戶給原告。」、「我只知道 李三妹每次去原告家,都一直在講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碰 過很多次。」等語,足徵錄音當日李三妹確實有說要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且亦曾聽聞李滿妹表示渠知悉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李三妹贈與予原告,實屬 有據。且查,對於該日為何錄音、錄音之人為何,證人陳 玉英證稱:「是李三妹說她講那麼多,我們也沒有記起來 所以我就拿錄音機錄。」、證人詹秀櫻證稱:「(當天錄 音何人所為?)陳玉英」、「是李三妹要求要我們把她的 話記起來我們不知道怎麼記,所以就把她的話錄起來」, 二個證人所述情節均相吻合,應堪認為真實。且之所以遲 未過戶,乃係因被告等有意見,此亦有證人陳玉英證稱: 「她的兄弟姐妹這個也要那個也要」、「(土地沒有辦理 完過戶的詳細原因?)是因為她們權狀沒有拿出來,至於 權狀在哪?我聽被告她們說可能是在李滿妹或是李金梅手 上。」;證人詹秀櫻證稱:「沒辦成是因為李三妹的兄弟 姐妹有意見…」等語,對於為何李三妹未於生前辦過戶之 原因,證詞亦互核相符。
㈤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固得撤 銷其贈與。但「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 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 如被繼承人至死亡,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 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 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李三妹至95年10月3日死亡時, 仍無撤銷其贈與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 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故被告陳稱撤銷李三妹之贈與,拒 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三妹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 旱、面積:4,78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三妹自原告 之父詹保成繼承而來」。惟依告戶籍謄本及系爭二筆土地 登記謄本可知,詹保成早於民國65年8月23日間即已往生 ,而舞鶴東段10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舞鶴段100-10地號 )係以詹保成為承領人,92年12月15日由李三妹與詹保成 的三個女兒即詹杉妹、詹春花、原告詹春女放領取得,每 人持分各4分之1。而舞鶴東段16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舞 鶴段158-16地號)則為詹保成於62年放領取得,再由李三 妹於66年單獨繼承取得。自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過程,可 知李三妹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舞鶴東段104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舞鶴東段16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 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否則李三妹無法單獨取 得舞鶴東段1610地號土地),而李三妹分得之土地近四十 年來均為李三妹與再嫁之配偶魏安高(已歿)耕作使用, 與原告並無關係。李三妹尚且於88年將舞鶴東段1610地號 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官朝枝,復於90年再將該筆土地買回, 足證系爭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父無關,原告係自李三妹往 生後,才趁系爭二筆土地無人使用之際開始占用。綜上, 系爭土地之取得與原告或原告之父並無任何關係,李三妹 並無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動機。
(二)原告又稱李三妹曾於93年10月27日申請書狀補發,則李三 妹果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早可辦理贈與登 記,或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豈可能未為任何積極行為? 此顯然不合常理。證人陳玉英證稱李三妹曾到原告家中催 促原告儘速辦理系爭二筆土地過戶事宜,因為其兄弟姐妹 有併吞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但李三妹之兄弟姐妹若有併 吞系爭二筆土地之意,豈有可能迄今8年多來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或前往占用?證人陳玉英為原告之女兒,其此部分 之證詞顯不合常理,而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況證人李 金梅亦證稱,其照顧李三妹至往生,從未聽聞李三妹提及 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也不曾見聞原告或其他人來 找李三妹說要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則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 主張「贈與」之事實,實堪質疑。
(三)李三妹既無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且李三妹在 世時,從未提及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事,若李三 妹倘果有贈與之意思,早可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登記 ,或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豈可能未為任何積極行為?此 顯然不合常理。另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
告所持有,但被告並無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 告主張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以95年12月29日之錄音,主張 李三妹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意,但查李三妹於95 年10月3日即已死亡,此份95年12月29日之錄音顯然不可 能為李三妹之言語,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與 錄音內容相符,被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再被告並未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從未 聽聞李三妹提及權狀有遺失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並非實 在。綜上,李三妹並無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動機, 且李三妹倘果有贈與之意思,應會有其他更積極之行為( 例如辦理移轉登記或簽立贈與契約等),不能僅憑一片段 之錄音內容即認李三妹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
(四)被告否認李三妹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關係。惟 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須繼承該贈 與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規定,以本書狀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依玉里榮民醫院所函覆之李三妹病歷資料,可知李三妹於 96年4月間已呈現「語無倫次」、「意識不清」(conscio usness;unclear)之狀態,甚至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出院 時意識欄(consciousness)之記載仍為困頓呆滯(drows y),故錄音光碟之內容難認為出於李三妹之真意。(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三妹就系爭二筆土地,舞鶴東段10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舞鶴東段16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二)若法院認為李三妹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53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李三妹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無贈與原告之意思?─此涉及到 錄音光碟內容的真實性
(二)若李三妹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被告是否已 經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錄音光碟內容「這塊地是要給詹春女的,這是我 的想法」、「這塊地本來就是你的(詹春女),我從來沒 有說這塊地要給我的兄弟姐妹」、「現在權狀沒有在我這 裡,妳就帶著地號去登記,應該是只有妳擁有使用這塊地
的權利,我從來沒有講過其他的話」、「爸爸這麼辛苦才 有這些田,就是為了要給妳們這些孩子,所以妳爸爸這麼 勤勞的工作」等語,認為李三妹有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原 告之意思,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則否認錄音光碟 內容的真實性。經查:
㈠舞鶴東段16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舞鶴段158-16地號)為 詹保成於62年9月3日放領取得,再由李三妹於66年8月18日 單獨繼承取得。且李三妹於88年8月20日將舞鶴東段1610地 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官朝枝,復於90年12月20日再將該筆 土地買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變動索引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18、125頁)。至於舞鶴東段104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舞鶴段100-10地號)係詹保成於56年5月3日為承 領人,92年12月15日由李三妹與詹保成的三個女兒即詹杉 妹、詹春花、原告詹春女放領取得,每人持分各4分之1街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變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19、121頁)。而詹保成係於65年8月23日間死亡,死 亡時其女即原告詹春女(25年9月3日出生)已近40歲、詹 春花(28年12月12日出生)已近37歲、詹杉妹(32年7月5 日出生)已滿33歲(本院卷㈠第54頁),惟舞鶴東段1610 地號土地竟僅歸李三妹單獨繼承,李三妹更於嗣後將該地 號土地出售後復買回,未見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至於舞 鶴東段1044地號土地,詹保成早於56年5月3日即為承領人 ,92年12月15日才由李三妹與詹保成的三個女兒即詹杉妹 、詹春花、原告詹春女放領取得,每人持分各4分之1,從 此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過程,可知李三妹取得系爭二筆土 地(舞鶴東段10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舞鶴東段161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係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 之結果。另李三妹就系爭二筆土地曾於93年10月27日申請 書狀補發,若李三妹果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則可趁補發權狀之際,辦理贈與登記,或與原告簽立贈 與契約,不必再慮及系爭二筆土地原本之權狀為何人持有 ,但卻未為任何積極行為,突然於95年12月29日以錄音方 式,表示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顯與常情不合。 ㈡至於證人陳玉英證稱李三妹曾到原告家中催促原告儘速辦 理系爭二筆土地過戶事宜,因為其兄弟姐妹有併吞系爭二 筆土地之意思(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但李三妹之兄弟 姐妹若有併吞系爭二筆土地之意,豈有可能迄今8年多來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前往占用?證人陳玉英為原告之女兒, 其此部分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況證人李金梅亦 證稱:其照顧李三妹至往生,從未聽聞李三妹提及要將系
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也不曾見聞原告或其他人來找李三 妹說要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則本 件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贈與之事實,實堪質疑。 ㈢證人詹秀櫻證稱:「那天我剛好去原告家玩,碰到李三妹 剛好到原告家裡,有聽到李三妹說土地要趕快辦理過戶給 原告。」、「我只知道李三妹每次去原告家,都一直在講 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碰過很多次。」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惟李三妹既有多次表示要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 ,何以未有任何積極行為?且以僅有95年12月29日之錄音 記錄,而別無其他證據?是以證人詹秀櫻上開證詞,尚難 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贈與之事實。
㈣李三妹係於96年12月14日死亡(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36號判決所載李三妹死亡日期95年10月3日,乃係依據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載除戶日期:95年10月3日,惟依據 玉里榮民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病歷,即可知該日期之記載, 顯然有誤),但依玉里榮民醫院及慈濟醫院所函覆之李三 妹病歷資料,可知李三妹於96年4月間已呈現「語無倫次」 、「意識不清」(consciousness;unclear)之狀態,甚至 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39頁),距其 95年12月29日錄製錄音光碟之日期僅僅四個月,且證人李 金梅亦證稱李三妹年紀大有一些痴呆(本院卷㈠第172頁背 面),則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完全符合李三妹之真意,尚 有疑慮。
(二)若李三妹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被告是否已 經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並不能證明李三妹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契約 存在,故就此爭點即毋庸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所舉證人證詞,尚不足 以證明李三妹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二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