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補充:「嗣 蕭國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前揭竊盜犯罪行 為人前,於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前揭竊盜犯罪行為人 前,於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105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見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8662號刑案偵查卷第4 頁、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1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 財,為供己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停放店門口之電動腳踏 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並已由被害人侯良德領回一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 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蕭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0時許,行經花蓮縣○○鄉○○ 路000號「洺奇機車行」前,見侯良德所管領之電動腳踏車1 臺(廠牌:SUPER牌、顏色:紅黑色)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良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蕭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