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雄
蔡幸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及樂透手冊各壹本、簽單參拾貳張、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均沒收。蔡幸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及樂透手冊各壹本、簽單參拾貳張、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雄與蔡幸樺共同基於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許,以花蓮縣○○市 ○○○街 000號,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 地下簽注站,並由蔡幸樺在現場負責收牌,提供賭客簽選臺 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號碼下注賭博, 賭客若 簽中號碼,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 游建雄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獲 取利益。嗣於 105年2月2日18時58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簽單及樂透手冊各 1本、簽單32張 及新臺幣(下同) 6,81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 單33張,應予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建雄、蔡幸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 ,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 1份、照片28張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游建雄、蔡幸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建雄、蔡幸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以 一聚眾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游建雄、蔡幸樺為圖私利,竟廣邀賭客簽賭,助 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疑慮,且犯罪期 間長達數月至1年,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游建雄前亦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堪認其未謹記前案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游建雄僱傭被告蔡幸樺在現場收牌之犯罪分工情 節;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游建雄 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 有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暨被告蔡幸樺自述無業、須扶養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先予 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簽單及樂透手冊各 1本 、簽單紙32張,均為被告游建雄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均於其等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之 200元,為另案被告即賭客林月英於上址當場簽注之賭 金,此經被告二人及林月英於偵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二人上揭罪名 項下沒收之。另扣案之 6,617元為被告游建雄收自賭客之賭 資,然非當場在賭檯上查獲,並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 ,又查屬被告游建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於被告游建雄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