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279號
HLDM,105,花簡,27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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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奎
      游仁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骰子肆拾柒顆及撲克牌玖副均沒收。
游仁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骰子肆拾柒顆及撲克牌玖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奎游仁傑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3日17時許起至19時10 分許止,提供花蓮縣○○鄉○○路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博工具,由吳錫奎擔任莊家,游 仁傑則負責把風開門,而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係由莊家擲出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撲克牌與莊家 比點數大小,如賭客點數贏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 倘莊家點數贏賭客,則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04年9 月23日19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奎游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春星、蔡鄭 國、汪國賢黃冬美林秋枝劉國正呂定軒、林來春、 葉孟榛牛明玲、沈義和蕭華文潘乾坤邱仁釗簡錦 德、林世進宋仁財黃佳偉邱育騰朱坤智賴志雄蔡明材梁德旺陳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圖1紙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錫奎游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2 人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4年9月23日17時許起至19時 10 分許查獲止,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被告吳錫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無視國家禁 止私人聚眾賭博之法令政策,為求營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 多數人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二)被告2 人均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三)被告吳錫奎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游仁傑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四)被告2 人經營規模、期 間尚短、賭資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
1.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6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 吳錫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骰子47顆、撲克牌9 副,雖係員警違法所搜得者,



惟被告吳錫奎既供承該等物品屬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使用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自仍 可認其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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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