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燕秋
呂耀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燕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耀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燕秋尚屬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誠有不當,而被告呂耀龍圖己私利,便任 意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亦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惟考量 被告2 人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即收受之 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等犯 罪所生實害若有降低,兼衡其2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本案贓物價值,暨其 等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