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81號
HLDM,105,花原簡,8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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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胡振輝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手提 包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伍仁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損害未擴大;(四)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2.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手提包1 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伍仁 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之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外觀上亦為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身份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 僅有證明身分、就醫、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 實際財產上之價值,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同月12日20時17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伍仁蕙開設之洗衣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伍仁蕙置放在1樓 櫃臺旁的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嗣經伍仁蕙發現後報警處理,警 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仁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伍仁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云云。然查,上址1樓開設洗衣店,2樓為住家等情,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竊之地點非住宅,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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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