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259號
HLDM,105,花原交簡,25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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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福源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5 年5 月20日晚間9 時許至翌(21)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乾 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至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 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 5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 中原路口時,適有黃彥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蘇福源因酒後 影響行車專注力,不慎與黃彥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未致黃彥誌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1 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078號刑案偵查卷第2 、11、16、18、 19、24至32、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 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 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 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 頁),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3頁),顯見其 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其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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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