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232號
HLDM,105,花原交簡,232,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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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吳榮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吳榮生於104年9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5年2月26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吳榮生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至10 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市○○街○○號碼不詳之地點,飲用玻璃瓶裝啤 酒約2、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軒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市 ○○○街○○號碼不詳之處所拜訪友人。嗣於105年7月23日 凌晨0時15 分許,吳榮生因有將上開自用小汽車臨時停放於 花蓮縣○○市○○○街00號前,致有妨害車輛通行之情,遭 警勸導駛離,並於發現其面部潮紅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 於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生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9 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 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 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 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及第14頁至第18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37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是 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酌被告前曾於103、104年間 3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原桃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及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 字第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 後駕車之行為模式並非陌生,而具犯罪常習性,此亦可從被 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4年9月27日入獄服刑,而於105年2 月26日出監後未至6 個月旋犯本案一情得以窺知,確有從重 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 防之需求略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法益侵 害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 實害結果、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 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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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