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文棋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 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17頁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尚非甚高,且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田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棋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7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16日6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之早餐店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藥酒,並由其母親載送回家後,未待酒精完全消 退,仍於同日9時許,自花蓮縣○○鄉○○村○○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之衛生所。嗣於同日9時30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9時3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職務報告各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