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金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繼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僅可見其未珍惜自新機會,亦可知其 未能深切警惕,屢為同質犯行,漠視法治;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 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且前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 已繳納檢察官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8 萬元,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已對其 犯行實質上有所彌補,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聲障,見偵卷第10頁),謀生容較一般人不易,及其前 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非低,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