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為:「,『沿 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南濱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 經花蓮市海濱1 號前」。
(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二、核被告徐名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 11月12日入監,至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在卷供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見警卷 第3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 ),且其自97 年迄今,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含本次)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在卷供參,必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知悉酒後駕車 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 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購物 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貪圖一時便利,自恃自己 駕駛車輛之判斷及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5頁), 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未婚、擔任廚師、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及其 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危險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 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徐名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5年8月9日5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EE 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市 海濱1 號前,因涉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