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平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 第3 行前段為「郭平陸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8000 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下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 4 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透過政府機 關、公眾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身為正值壯年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禁;況被告於 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 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 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8千元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第410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即本件係被告所為之第6 次 公共危險犯行,其主觀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仍執意為之,當 認其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主觀違法意識甚
高;再酌以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性甚 鉅,本次被告出於下班後返家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頁 ),未待酒精代謝,自恃飲酒對其駕駛能力無影響(見警卷 第4 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本次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見警卷第11頁)及其業工、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平陸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8000元 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第4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7 月18日14時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打井 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返回花蓮縣○○鄉○○○路0 段00 號「高賓旅社」 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3 段 泛舟中心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平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偵查報告各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