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384號
HLDM,105,花交簡,38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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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 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35毫克,已有危害往來之 交通安全之虞;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 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3,000 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兼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坤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 二段之「瑞穗市場」附近,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於同日12 時45分許,自花蓮縣瑞穗鄉新生一路77巷3號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近14時59分前之 某時,途經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及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實施酒測黏貼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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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