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99、
1029、1169、1170、12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羈押之目的,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為斟酌決定,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審理終結,並擇期宣判,是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代替羈押 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 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 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 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 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 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
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 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 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必 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 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 (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3 款情形相關 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 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 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 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 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二)被告經本院於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訊問後 ,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潘建堂、謝央國、彭漢輝、高 愛英、吳宗曜、劉棋華、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 伊住所是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號,但伊離婚後已6期未繳納贍養 費,該房產可能要被拍賣,伊育有2 女,然因伊吸毒,前妻 在外面有對象,小孩現在跟前妻同住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供 述之前揭住所,近日不無所有權易主之可能,是倘對被告為 停止羈押之處分,被告得否返回前揭住所經營其日常生活, 確非無疑,且被告之前妻因被告吸毒選擇離婚,足徵其對毒 品犯罪當屬深惡痛絕,則衡諸常情,被告得否得出所後返回 前妻住處與其同住,亦屬有疑,況本案綜觀一切卷證,亦無 被告前妻住居所之任何資料在案,益佐被告有於未來之不定 期間呈現居無定所狀態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院綜合一切 卷證認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院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3次 ,數量非微,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概然率必然 升高,況揆諸前開判決之旨,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情況 ,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逃亡之可能 性即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住所近日有遭拍賣之可能 ,且被告與前妻又係因毒品因素而離婚並分居,業經本院認 定有逃亡之虞等節,業如前所述,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 理,被告既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虞 (通過「明白 有力之證明度」之高門檻) ,則被告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 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次 數雖僅有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僅有2次,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高達23次之譜,販賣對 象亦高達7 人之多,且細觀其販售毒品數量微量者雖僅有甲 基安非他命0.2公克,然亦有多達17.5 公克者,足認被告上 開犯行斷非偶一為之,或與吸食同好互通有無之行為,而深 具有職業性、地區性犯罪之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不可謂不重 大;況毒品犯罪具「社會傳染性」之本質,持有毒品者除將 毒品供己施用滿足毒癮外,尚可能透過散佈(即轉售或轉讓)
毒品之舉,達成「以毒養毒」(牟取滿足毒癮之毒品)、「滿 足生計」(牟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或「互通有無」 (因吸毒同 好之央求而無償轉讓毒品) 之目的,而破壞立法者透過嚴罰 販毒犯行所欲達成之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避免流毒危害之刑事 政策目的,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再佐之本案雖已於 105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8月30日宣判,此有本 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甚多,可預期未來當無僅受輕罰之可能, 何況本案僅為第一審,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亦屬未定之天,是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羈押被告之 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 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 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五)另被告雖以停止羈押具保狀表示鈞院於105年7月12日提訊被 告,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指定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 具保金,現其母親陳秀嬌已備妥6萬元保證金替其交保,請 准依法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上開所陳,除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無涉外,被告因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高達23次而有有羈押之原因、必要等節,業據 本院論述甚明,是被告之母是否已備妥具保金6 萬完一節, 實與本院是否同意准予具保一節無涉,何況是否維持羈押處 分端賴本院合議庭之評議而定,當無受命法官1 人即可左右 羈押處分之理,故被告具狀表示受命法官已同意以6 萬元交 保云云,實屬對具保程序之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 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等情,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