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0號
HLDM,105,聲,66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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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 、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 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編號11之犯行經法院 認定犯罪日期為「102年1月某日凌晨1時許」 ,縱係發生在 刑法第50條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101 年度 訴字第298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70 號、102年度原易字第94號、103年度原簡字第46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至8、10至1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 2至5、9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1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1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0至12所示之 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6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 377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 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 及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及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 期徒刑4年10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6至8、10至1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與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5、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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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