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34號
HLDM,105,聲,634,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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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虎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另案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並 無逃亡之事實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 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 。又被告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積極配合調查, 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無跡證顯示被告有何難以進行審判之情 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 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 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訊問 時自白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並多達20次,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虞,且被告前曾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又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均坦 承,僅對部分交易金額供述與證人證述有出入,尚無勾串證 人之虞,無須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另案雖經不起訴處分 ,然其另案經通緝為事實,堪認其有逃避訴追之事實,並不 因嗣後之不起訴處分受影響,況此非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唯一 理由,尚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次數高達20次,所涉犯行刑度嚴 峻,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 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揭認定被告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 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原因云云,查本院前所為之羈 押裁定本無以串證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次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此疑 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而加以排除,且 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 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 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 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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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