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21號
HLDM,105,聲,62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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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家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家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家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 32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執行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 毒品罪,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再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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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