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19號
HLDM,105,聲,619,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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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杏元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杏元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37 號、 104年度易字第369號、105年度玉簡字第6號、104 年度易字 第402號、臺歡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 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7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向本院提 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 定刑意見戳章1 枚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7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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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