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豐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 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 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8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 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11月、9月 、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9 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執 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