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5年度,41號
HLDM,105,玉簡,4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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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昌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昌騰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 時許,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鎮○○路00號方塊城電 子遊戲場後方巷子內,見洪文正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而徒手竊取之,得 手供己騎用。嗣因李昌騰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 員警詢問李昌騰犯其竊盜案件,李昌騰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而查獲。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昌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洪文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李昌騰涉嫌竊盜現場圖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6 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於員警因 另案詢問被告之際,並未查悉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竊盜案件, 僅因被告前有多次竊取車輛之紀錄而有所懷疑是否犯下其他 竊盜犯行,是員警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被告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本案,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劉傳興製作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預備殺人、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考量其犯罪手段非以暴力方式破壞他人機車竊取之 ,手段尚屬平和、該機車於被害人尋獲後已將車牌返還與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輕型機 車1 輛,為被害人洪文正所有,並經被害人洪文正自行尋回 ,有被害人洪文正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輕型機 車既已歸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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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