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5年度,5號
HLDM,105,玉原簡,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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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本源
      蘇真光
      柯真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本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真光柯真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本源蘇真光柯真民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卓溪鄉立山村立山 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因細故與方璽發生爭執並共同毆打方 璽,造成方璽受有前額、鼻樑、右臉頰挫傷、左鼻孔流鼻血 、右、左外耳廓血腫、右後頸部刮傷、後頸抓傷等傷害。案 經方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蘇真光柯真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胡本源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方璽發 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柯真 民、蘇真光方璽在拉扯,伊想把他們拉開,方璽就踢伊, 伊就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怎麼樣,因為伊先倒在地 上了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9頁)。經查 :
(一)被告胡本源蘇真光柯真民於104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花蓮卓溪鄉立山村立山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因細故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璽發生爭執,而證人方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坦認,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部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4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璽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立山村立山社區多功 能活動中心正要開車離開時,就有2 個人拉伊頭髮並毆打伊 ,後來胡本源也一起毆打伊,他們三個人是邊拉頭髮邊毆打 伊,大部分都是打頭部跟臉部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 訊時結證稱:他們三人其中一個人抓伊頭髮,伊整個頭被往 下壓住,所以伊沒有辦法看到全景,但是動手打伊的時候伊



是看得到的,胡本源是後來才過來,伊在駕駛座內就已經被 他們打了,他們抓伊頭髮把伊拉下車,胡本源打伊臉部,伊 額頭挫傷,還有流鼻血;胡本源絕對有動手打伊,他們三人 全部都打伊的臉,伊身上沒有傷,都是臉部的傷,胡本源出 拳打伊的時候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其歷次就毆 打人數、受傷經過等節均證述一致,尚無矛盾之處。且證人 方璽所受之傷害為前額、鼻樑、右臉頰挫傷、左鼻孔流鼻血 、右、左外耳廓血腫、右後頸部刮傷、後頸抓傷,於104年8 月13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29 頁 ),證人方璽上開證述受傷過程及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名相符,且因證人方璽所受之傷害集中於臉部、頸部,故 證人方璽於遭毆打時,當可清楚看見毆打其之人究係何人, 足認證人方璽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三人共同毆 打證人方璽,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應可認定。(三)又被告胡本源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是要拉柯真民蘇真光云 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胡本源明顯有拉扯坐在車內之人即證人方璽,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是被告胡本源前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本源蘇真光柯真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 告三人與告訴人方璽間,未能循和平、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 三人均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胡本源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蘇真 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柯 真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分見 警卷所附被告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 三人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之 程度,被告三人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五)被告蘇 真光、柯真民坦承犯行,被告胡本源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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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