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405、1647、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壹臺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陳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執行 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陳剛於 105年3月18日凌晨4點18分許,前往花蓮縣○○鎮 ○○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榮靈堂」前,見彭 金城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 (車上置有發電機1臺),無人看守且車鑰匙未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前揭自用 小貨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將上開發電機 出售予吳財添(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 10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花蓮縣卓溪鄉中正橋東 側200 公尺處路旁。嗣彭金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陳剛涉有重嫌,通知 其到所說明,其坦承犯行並指出棄置前揭自用小貨車地點 ,為警到場查扣,復於吳財添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0段00號住處查扣上開發電機,而悉上情。 (二)陳剛於105年3月中旬晚間某時,前往花蓮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前空地,見曾永結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抽水 馬達1臺(紅色、TOPONE廠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得手 後,出售予吳財添。嗣經警偵辦其涉犯前揭自用小貨車竊 盜案件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揭犯行,並於吳財添上址住處 查扣上開抽水馬達,而悉上情。
(三)陳剛於105年3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鎮 ○○路00號之 「玉里市場內第2號肉攤」,見洪璽竣所有
、置放於該處攤架上之砂輪機1臺 (綠色、順良牌廠牌)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砂輪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洪璽竣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覺陳剛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所說明,其坦承上 揭犯行,並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居處查 扣上開砂輪機,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 害人彭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 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被告棄置前揭自用小貨車 地點照片1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 曾永結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抽水馬達照片3張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 洪璽竣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各 1份、案 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被告 上址居處搜扣之現場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 罪,均為累犯,咸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並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執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基簡 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 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 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大部分竊贓業已物歸原主、 被害人均未提告追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其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 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行竊所得之發電機1臺,雖據扣案 ,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 一)行竊所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就犯罪事實(二)行竊 所得之抽水馬達1臺、就犯罪事實(三)行竊所得之砂輪機1 臺,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各被害人簽名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