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6號
HLDM,105,易,326,201608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號
、105年度偵字第1403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杏元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十五行「劉麗 華健保卡」更正為「劉麗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犯罪事實 欄一(二)第四行「黑色諾基亞手機【價值約 4,000元】」更 正為「黑色諾基亞手機(含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杏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第35頁背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竊 取告訴人劉麗華之身分證、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 1張均已 歸還告訴人劉麗華,但與警卷之被害人劉麗華失竊物品一覽 表不一致,而警卷之被害人劉麗華失竊物品一覽表所載悠遊 卡、全聯福利卡品項及數量與告訴人劉麗華所述相符,告訴 人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有將身分證還給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劉 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為 此等財物,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再細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內容,



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竊取之 財物為何,應以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可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 杏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 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 5日,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 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劉麗華蕭潘秀蓮之財產法益,其以侵入 住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 (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 ),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是家管,收入靠其先生賺錢養 家,收入也有限,希望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背面 )及告訴人蕭潘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有原諒被告 ,伊先生也退休了沒有收入,希望被告可以還給伊手機,如 不能歸還希望被告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了生 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被告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豬肉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扣掉房租15,000元後,其餘收入作為家人 包含70多歲之母親、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小孩與其兄生活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竊盜罪刑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三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劉麗華乙事,告訴人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麗華警詢所述相符(見 玉警刑字第1050001381號卷第 14頁),並有被害人劉麗華失 竊物品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1050001381號卷第 3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全聯福利卡1張。 │
│ │欄一(一)。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悠遊卡1張(已儲值金額500元)│
│ │欄一(一)。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3,600元。 │
│ │欄一(一)。 │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現金1,200元。 │
│ │欄一(二)。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黑色皮包1個。 │
│ │欄一(二)。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黑色諾基亞手機1支(含SIM卡 │
│ │欄一(二)。 │1張)。 │
└───┴───────┴─────────────┘
【附表三】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金額)/單位 │
├───┼───────┼─────────────┤
│ 1 │墨綠色斜背包 │ 1個 │
├───┼───────┼─────────────┤
│ 2 │粉紅色皮夾 │ 1個 │




├───┼───────┼─────────────┤
│ 3 │墨綠色皮夾 │ 1個 │
├───┼───────┼─────────────┤
│ 4 │發票人王連興開│ 1張 │
│ │立之本票( 發票│ │
│ │日:92年11月10│ │
│ │日;金額:20萬│ │
│ │元) │ │
├───┼───────┼─────────────┤
│ 5 │王元譽之身分證│ 1張 │
├───┼───────┼─────────────┤
│ 6 │劉麗華之健保卡│ 1張 │
├───┼───────┼─────────────┤
│ 7 │劉麗華之美容執│ 1張 │
│ │照 │ │
├───┼───────┼─────────────┤
│ 8 │劉麗華之汽車駕│ 1張 │
│ │照 │ │
├───┼───────┼─────────────┤
│ 9 │劉麗華之機車駕│ 1張 │
│ │照 │ │
├───┼───────┼─────────────┤
│ 10 │劉麗華之身分證│ 1張 │
├───┼───────┼─────────────┤
│ 11 │車牌號碼000-00│ 1張 │
│ │Z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行車執照 │ │
├───┼───────┼─────────────┤
│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2張 │
├───┼───────┼─────────────┤
│ 13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
├───┼───────┼─────────────┤
│ 14 │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 │
├───┼───────┼─────────────┤
│ 15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
├───┼───────┼─────────────┤
│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2號
105年度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陳杏元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之4
居花蓮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 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6日10時許,至花蓮縣○○鎮○○街00號,見 劉麗華住處大門未關,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劉麗華所有之墨綠色背包1個,內含有粉紅色皮 夾及墨綠色皮夾各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零錢600元、由王連興開立面額20萬元本票1張、彰化銀行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郵局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劉麗華 、王元譽之身分證、劉麗華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美容執 照、全聯福利卡各1張等物)得逞。嗣劉麗華發覺背包不見 ,經鄰居于光明告知案發時陳杏元進入上址,隨即前往陳杏 元住處告知其母要求歸還陳杏元所竊之物品,後來陳杏元經 其母轉告上情,始前往上址將所竊墨綠色背包(內含有由王 連興開立面額20萬元本票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王元譽之身分證、劉麗華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美容執照各1張)返還劉麗華
㈡於104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至花蓮縣○○鎮○○街00巷0號,見蕭潘秀蓮住處大 門未關,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蕭 潘秀蓮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1,200元、黑色諾基亞 手機【價值約4仟元】等物)得逞。旋遭蕭潘秀蓮當場發現 ,陳杏元見事跡敗露即行騎車逃逸。嗣經蕭潘秀蓮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杏元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劉麗華、證人于光明、張美璉、古美珠於警 詢、蕭潘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證物照片、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