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江信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志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志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以在更生日報上 刊登「月息最低1.5分,歡迎來電洽詢:0000-000000」可聯 絡借款之廣告或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等方式,招攬急需 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 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江信志於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時、地,乘陳雅伶、楊忠雄、周月秀急需現金週轉 之際,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再向陳雅伶、楊 忠雄、周月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重利。嗣陳雅伶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信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江信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雅伶、楊忠雄、周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更生日報廣告、證人楊忠雄、周月秀所簽發之本 票、被告與證人陳雅伶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 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為確保其重 利之犯行,由被害人簽發並轉讓與被告,屬被告所有,犯罪 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標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絡借款及繳交利息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證人楊忠雄、周月秀之證述在卷可參,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合計獲得利息及違 約金共4萬元(含預扣利息)、附表一編號二合計獲得利息2 萬7,000元(含預扣利息)、附表一編號三獲得利息10 萬元 ,依卷證資料,被告亦未將上開所得轉讓與第三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就上開所得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陳雅伶已達成和解,除上開所得外, 並未再要求被害人陳雅伶償還本金3萬5,000元,亦免除被害 人陳雅伶償還義務,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 分,除上開得利外,被告並未在向被害人楊忠雄請求償還借 款或利息,其亦認為被害人楊忠雄並無積欠其債務;就附表 一編號三,被告借予被害人周月秀70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 息10萬元,實際貸與被害人周月秀60萬元,嗣後被告與被害 人周月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害人僅需償還60萬元,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實際所得為5,000 元、就附表 一編號二之犯行實際所得為0 元、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實 際所得為0 元,倘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利益宣告沒收, 反使被告除上開重利行為需負擔刑責外,其實際未獲得之利 益亦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僅就實際所得5,000 元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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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與付息狀況 │月利率(計算│
│ │ │ │ │ │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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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雅伶│104年8月、9月 │3萬5千元 │乘陳雅伶積欠水果行款項,亟│55%(換算週 │
│ │ │間某日,在花蓮│ │需用款,預扣5000元,實際交│年利率為660%│
│ │ │縣自強夜市旁7 │ │付3萬元現金予陳雅伶,每7天│) │
│ │ │-11 │ │1期,每期繳4000元利息(以 │ │
│ │ │ │ │實際借款3萬元計算,即1期利│ │
│ │ │ │ │率約13%,月利率約55%)若遲│ │
│ │ │ │ │繳1、2天另需繳付1000元、20│ │
│ │ │ │ │00元罰金;共繳納8期利息及3│ │
│ │ │ │ │000元,仍約定本利一次繳清 │ │
│ │ │ │ │需再繳款4萬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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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忠雄│104年12月24日 │10萬元 │乘楊忠雄因工程款未撥給,亟│27%(換算週 │
│ │ │下午15時許,在│ │需用款,預扣11000元,實際 │年利率為324%│
│ │ │花蓮縣花蓮市台│ │交付89000元,每10天交付800│) │
│ │ │灣銀行北花蓮分│ │0元利息(以實際借款8萬9千 │ │
│ │ │行 │ │元計算,即1期利率約9%,月 │ │
│ │ │ │ │利率約27%);共繳納2期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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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月秀│104年1月14日下│70萬元 │乘周月秀經營事業亟需用款,│7%(換算週年│
│ │ │午1時許,在花 │ │預扣10萬元,實際交付60萬元│利率為14 0% │
│ │ │蓮縣花蓮市公園│ │現金予周月秀,以由周月秀簽│) │
│ │ │路某茶舖 │ │發每7天1期,每期給付12萬元│ │
│ │ │ │ │,最後1期22萬元,共5期之兆│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 │
│ │ │ │ │交付被告之方式支付本利(以│ │
│ │ │ │ │實際借款60萬元,收取70萬元│ │
│ │ │ │ │本息,借期1個半月計算,月 │ │
│ │ │ │ │利率約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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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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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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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發票人楊忠雄、巴耐企業社,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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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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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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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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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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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2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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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廠牌SK NETWORKS,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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