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1號
HLDM,105,易,261,201608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獻毅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
、22、2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 竊取丙○○、張鴻達、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各1輛 得手。嗣為警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共犯陳○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竊上開機車及棄置地點照片共4張。 (二)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共犯顏○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份、行竊上開機車及棄置地點照片3張。 (三)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共犯顏○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 照影本各1份、行竊上開機車及棄置地點照片4張。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 行竊所用之鐵製剪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 罪。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與少年陳○齊 、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與少年顏○傑,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除與少年顏○傑一同 行竊外,另有少年陳○齊參與行竊,而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等語,然少年陳○齊於警 詢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少 年顏○傑之供述,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少年陳○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確有結夥三人竊盜之事實,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例 意旨參照) ,是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各1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行竊之動 機及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行為手段、所竊上揭機車價值及贓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 ( 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服務員且時薪新臺幣 ( 下同)120元、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均無意追究,上 揭機車3輛均已歸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悟 ,復考量其行為時甫滿18歲乙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參酌前述之 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再為反應其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 導被告,以觀察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 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 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 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上揭機車3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被害人等簽名領回之前揭贓物領據各1 份附 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行竊時,各所使用之鐵製 剪刀1 支,雖係供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於作案後 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式 │
│ │ │ │ │
├──┼───┼───┼──────────────┤
│ │104年8│花蓮縣│丁○○與少年陳○齊於左列時間│
│一 │月27日│光復火│,見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丙○○│
│ │下午5 │車站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時30分│機車停│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
│ │許至翌│車場 │陳○齊在旁把風,丁○○則持剪│
│ │(28)日│ │刀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
│ │上午7 │ │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渠│
│ │時許間│ │2人騎用遊玩,於油料耗盡時, │
│ │之某時│ │將該機車棄置於花蓮縣光復鄉成│
│ │ │ │功街與佛祖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土│
│ │ │ │地公廟旁。 │
├──┼───┼───┼──────────────┤
│ │104年 │同上處│丁○○與少年顏○傑於左列時間│
│二 │10月1 │所 │,見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乙○○│
│ │日凌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1時許 │ │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
│ │ │ │顏○傑在旁把風,丁○○則持剪│
│ │ │ │刀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
│ │ │ │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渠│




│ │ │ │2人騎用遊玩,於油料耗盡時, │
│ │ │ │將該機車棄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光│
│ │ │ │復糖場。 │
├──┼───┼───┼──────────────┤
│ │104年9│同上處│丁○○與少年顏○傑於左列時間│
│三 │月2日 │所 │,見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甲○○│
│ │上午8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 │時許 │ │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曾獻│
│ │ │ │毅在旁把風,顏○傑則持剪刀插│
│ │ │ │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渠2人 │
│ │ │ │騎用遊玩,於油料耗盡時,將該│
│ │ │ │機車棄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
│ │ │ │場停車棚內。 │
└──┴───┴───┴──────────────┘

1/1頁


參考資料